第一节 行政长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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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澳门行政长官是澳门的首长,代表澳门。澳门行政长官依照本法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门负责。
第四十六条 澳门行政长官由年满40周岁,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的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四十七条 澳门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由附件一《澳门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
第四十八条 澳门行政长官任期5年,可连任1次。
第四十九条 澳门行政长官在任职期内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不得从事私人赢利活动。行政长官就任时应向澳门终审法院院长申报财产,记录在案。
第五十条 澳门行政长官行使下列职权:
领导澳门政府;
负责执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适用于澳门的其他法律;
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公布法律;签署立法会通过的财政预算案,将财政预算、决算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决定政府政策,发布行政命令;
制定行政法规并颁布执行;
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员:各司司长、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海关主要负责人;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员职务;
委任部分立法会议员;
任免行政会委员;
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级法院院长和法官,任免检察官;
依照法定程序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检察长,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检察长的职务;
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职人员;
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
代表澳门政府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和其他事务;
批准向立法会提出有关财政收入或支出的动议;
根据国家和澳门的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决定政府官员或其他负责政府公务的人员是否向立法会或其所属的委员会作证和提供证据;
依法颁授澳门奖章和荣誉称号;
依法赦免或减轻刑事罪犯的刑罚;
处理请愿、申诉事项。
第五十一条 澳门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澳门的整体利益,可在90日内提出书面理由并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30日内签署公布或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澳门行政长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解散立法会:
行政长官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
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行政长官认为关系到澳门整体利益的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在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的意见,解散时应向公众说明理由。行政长官在其一任任期内只能解散立法会1次。
第五十三条 澳门行政长官在立法会未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时,可按上一财政年度的开支标准批准临时短期拨款。
第五十四条 澳门行政长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辞职:
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
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在30日内拒绝签署;
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关系到澳门整体利益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
第五十五条 澳门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各司司长按各司的排列顺序临时代理其职务。各司的排列顺序由法律规定。行政长官出缺时,应在120日内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行政长官出缺期间的职务代理,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并报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代理行政长官应遵守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澳门行政会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
第五十七条 澳门行政会的委员由行政长官从政府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长官决定。行政会委员的任期不超过委任他的行政长官的任期,但在新的行政长官就任前,原行政会委员暂时留任。澳门行政会委员由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行政会委员的人数为7至11人。行政长官认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士列席行政会会议。
第五十八条 澳门行政会由行政长官主持。行政会的会议每月至少举行一次。行政长官在作出重要决策、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制定行政法规和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的意见,但人事任免、纪律制裁和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措施除外。行政长官如不采纳行政会多数委员的意见,应将具体理由记录在案。
第五十九条 澳门设立廉政公署,独立工作。廉政专员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六十条 澳门设立审计署,独立工作。审计长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二节 行政机关
第六十一条 澳门政府是澳门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二条 澳门政府的首长是澳门行政长官。澳门政府设司、局、厅、处。
第六十三条 澳门政府的主要官员由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15年的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澳门主要官员就任时应向澳门终审法院院长申报财产,记录在案。
第六十四条 澳门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制定并执行政策;
管理各项行政事务;
办理本法规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
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
提出法案、议案,草拟行政法规;
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会议听取意见或代表政府发言。
第六十五条 澳门政府必须遵守法律,对澳门立法会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
第六十六条 澳门行政机关可根据需要设立咨询组织。
第三节 立法机关
第六十七条 澳门立法会是澳门的立法机关。
第六十八条 澳门立法会议员由澳门永久性居民担任。立法会多数议员由选举产生。立法会的产生办法由附件二《澳门立法会的产生办法》规定。立法会议员就任时应依法申报经济状况。
第六十九条 澳门立法会除第一届另有规定外,每届任期四年。
第七十条 澳门立法会如经行政长官依照本法规定解散,须于90日内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重新产生。
第七十一条 澳门立法会行使下列职权:
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法律;
审核、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审议政府提出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根据政府提案决定税收,批准由政府承担的债务;
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
就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
接受澳门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
如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一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立法会通过决议,可委托终审法院院长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委员会如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在行使上述各项职权时,如有需要,可传召和要求有关人士作证和提供证据。
第七十二条 澳门立法会设主席、副主席各1人。主席、副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澳门立法会主席、副主席由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15年的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七十三条 澳门立法会主席缺席时由副主席代理。澳门立法会主席或副主席出缺时,另行选举。
第七十四条 澳门立法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主持会议;
决定议程,应行政长官的要求将政府提出的议案优先列入议程;
决定开会日期;
在休会期间可召开特别会议;
召开紧急会议或应行政长官的要求召开紧急会议;
立法会议事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五条 澳门立法会议员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提出议案。凡不涉及公共收支、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的议案,可由立法会议员个别或联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的议案,在提出前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
第七十六条 澳门立法会议员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
第七十七条 澳门立法会举行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不少于全体议员的二分之一。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立法会的法案、议案由全体议员过半数通过。立法会议事规则由立法会自行制定,但不得与本法相抵触。
第七十八条 澳门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
第七十九条 澳门立法会议员在立法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八十条 澳门立法会议员非经立法会许可不受逮捕,但现行犯不在此限。
第八十一条 澳门立法会议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立法会决定,即丧失其立法会议员的资格:
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
担任法律规定不得兼任的职务;
未得到立法会主席同意,连续5次或间断15次缺席会议而无合理解释;
违反立法会议员誓言;
在澳门区内或区外犯有刑事罪行,被判处监禁30日以上。
第四节 司法机关
第八十二条 澳门法院行使审判权。
第八十三条 澳门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
第八十四条 澳门设立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澳门终审权属于澳门终审法院。澳门法院的组织、职权和运作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五条澳门初级法院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法庭。原刑事起诉法庭的制度继续保留。
第八十六条 澳门设立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是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的法院。不服行政法院裁决者,可向中级法院上诉。
第八十七条 澳门各级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法官的选用以其专业资格为标准,符合标准的外籍法官也可聘用。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其职责或行为与其所任职务不相称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根据终审法院院长任命的不少于3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终审法院法官的免职由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立法会议员组成的审议委员会的建议决定。终审法院法官的任命和免职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八条 澳门各级法院的院长由行政长官从法官中选任。终审法院院长由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终审法院院长的任命和免职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九条 澳门法官依法进行审判,不听从任何命令或指示,但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法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法官在任职期间,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任何私人职务,也不得在政治性团体中担任任何职务。
第九十条 澳门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不受任何干涉。澳门检察长由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检察官经检察长提名,由行政长官任命。检察院的组织、职权和运作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一条 原在澳门实行的司法辅助人员的任免制度予以保留。
第九十二条 澳门政府可参照原在澳门实行的办法,作出有关当地和外来的律师在澳门执业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 澳门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
第九十四条 在中央人民政府协助和授权下,澳门可与外国就司法互助关系作出适当安排。
第五节 市政机构
第九十五条 澳门可设立非政权性的市政机构。市政机构受政府委托为居民提供文化、康乐、环境卫生等方面的服务,并就有关上述事务向澳门政府提供咨询意见。
第九十六条 市政机构的职权和组成由法律规定。
第六节 公务人员
第九十七条 澳门的公务人员必须是澳门永久性居民。本法第九十八条和九十九条规定的公务人员,以及澳门聘用的某些专业技术人员和初级公务人员除外。
第九十八条 澳门成立时,原在澳门任职的公务人员,包括警务人员和司法辅助人员,均可留用,继续工作,其薪金、津贴、福利待遇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原来享有的年资予以保留。依照澳门原有法律享有退休金和赡养费待遇的留用公务人员,在澳门成立后退休的,不论其所属国籍或居住地点,澳门向他们或其家属支付不低于原来标准的应得的退休金和赡养费。
第九十九条 澳门可任用原澳门公务人员中的或持有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葡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各级公务人员,但本法另有规定者除外。澳门有关部门还可聘请葡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顾问和专业技术职务。上述人员只能以个人身份受聘,并对澳门负责。
第一百条 公务人员应根据其本人的资格、经验和才能予以任用和提升。澳门原有关于公务人员的录用、纪律、提升和正常晋级制度基本不变,但得根据澳门社会的发展加以改进。
第七节 宣誓效忠
第一百零一条 澳门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委员、立法会议员、法官和检察官,必须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基本法,尽忠职守,廉洁奉公,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并依法宣誓。
第一百零二条 澳门行政长官、主要官员、立法会主席、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长在就职时,除按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宣誓外,还必须宣誓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一百零三条 澳门依法保护私人和法人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和继承的权利,以及依法征用私人和法人财产时被征用财产的所有人得到补偿的权利。征用财产的补偿应相当于该财产当时的实际价值,可自由兑换,不得无故迟延支付。企业所有权和外来投资均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四条 澳门保持财政独立。澳门财政收入全部由澳门自行支配,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不在澳门征税。
第一百零五条 澳门的财政预算以量入为出为原则,力求收支平衡,避免赤字,并与本地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
第一百零六条 澳门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澳门参照原在澳门实行的低税政策,自行立法规定税种、税率、税收宽免和其他税务事项。专营税制由法律另作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澳门的货币金融制度由法律规定。澳门政府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保障金融市场和各种金融机构的经营自由,并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一百零八条 澳门元为澳门的法定货币,继续流通。澳门货币发行权属于澳门政府。澳门货币的发行须有百分之百的准备金。澳门货币的发行制度和准备金制度,由法律规定。澳门政府可授权指定银行行使或继续行使发行澳门货币的代理职能。
第一百零九条 澳门不实行外汇管制政策。澳门元自由兑换。澳门的外汇储备由澳门政府依法管理和支配。澳门政府保障资金的流动和进出自由。
第一百一十条 澳门保持自由港地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征收关税。
第一百一十一条 澳门实行自由贸易政策,保障货物、无形财产和资本的流动自由。
第一百一十二条 澳门为单独的关税地区。澳门可以“中国澳门”的名义参加《关税和贸易总协定》、关于国际纺织品贸易安排等有关国际组织和国际贸易协定,包括优惠贸易安排。澳门取得的和以前取得仍继续有效的出口配额、关税优惠和其他类似安排,全由澳门享有。
第一百一十三条 澳门根据当时的产地规则,可对产品签发产地来源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澳门依法保护工商企业的自由经营,自行制定工商业的发展政策。澳门改善经济环境和提供法律保障,以促进工商业的发展,鼓励投资和技术进步,并开发新产业和新市场。
第一百一十五条 澳门根据经济发展的情况,自行制定劳工政策,完善劳工法律。澳门设立由政府、雇主团体、雇员团体的代表组成的咨询性的协调组织。
第一百一十六条 澳门保持和完善原在澳门实行的航运经营和管理体制,自行制定航运政策。澳门经中央人民政府授权可进行船舶登记,并依照澳门的法律以“中国澳门”的名义颁发有关证件。除外国军用船只进入澳门须经中央人民政府特别许可外,其他船舶可依照澳门的法律进出其港口。澳门的私营的航运及与航运有关的企业和码头可继续自由经营。
第一百一十七条 澳门政府经中央人民政府具体授权可自行制定民用航空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一百一十八条 澳门根据本地整体利益自行制定旅游娱乐业的政策。
第一百一十九条 澳门政府依法实行环境保护。
第一百二十条 澳门依法承认和保护澳门成立前已批出或决定的年期超过1999年12月19日的合法土地契约和与土地契约有关的一切权利。澳门成立后新批或续批土地,按照澳门有关的土地法律及政策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社会事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 澳门政府自行制定教育政策,包括教育体制和管理、教学语言、经费分配、考试制度、承认学历和学位等政策,推动教育的发展。澳门政府依法推行义务教育。社会团体和私人可依法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澳门原有各类学校均可继续开办。澳门各类学校均有办学的自主性,依法享有教学自由和学术自由。各类学校可以继续从澳门以外招聘教职员和选用教材。学生享有选择院校和在澳门以外求学的自由。
第一百二十三条 澳门政府自行制定促进医疗卫生服务和发展中西医药的政策。社会团体和私人可依法提供各种医疗卫生服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澳门政府自行制定科学技术政策,依法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成果、专利和发明创造。澳门政府自行确定适用于澳门的各类科学技术标准和规格。
第一百二十五条 澳门政府自行制定文化政策,包括文学艺术、广播、电影、电视等政策。澳门政府依法保护作者的文学艺术及其他的创作成果和合法权益。澳门政府依法保护名胜、古迹和其他历史文物,并保护文物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六条 澳门政府自行制定新闻、出版政策。
第一百二十七条 澳门政府自行制定体育政策。民间体育团体可依法继续存在和发展。
第一百二十八条 澳门政府根据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不干预宗教组织的内部事务,不干预宗教组织和教徒同澳门以外地区的宗教组织和教徒保持及发展关系,不限制与澳门法律没有抵触的宗教活动。宗教组织可依法开办宗教院校和其他学校、医院和福利机构以及提供其他社会服务。宗教组织开办的学校可以继续提供宗教教育,包括开设宗教课程。宗教组织依法享有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继承以及接受捐献的权利。宗教组织在财产方面的原有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一百二十九条 澳门政府自行确定专业制度,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制定有关评审和颁授各种专业和执业资格的办法。在澳门成立以前已经取得专业资格和执业资格者,根据澳门的有关规定可保留原有的资格。澳门政府根据有关规定承认在澳门成立以前已被承认的专业和专业团体,并可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经咨询有关方面的意见,承认新的专业和专业团体。
第一百三十条 澳门政府在原有社会福利制度的基础上,根据经济条件和社会需要自行制定有关社会福利的发展和改进的政策。
第一百三十一条 澳门的社会服务团体,在不抵触法律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决定其服务方式。
第一百三十二条 澳门政府根据需要和可能逐步改善原在澳门实行的对教育、科学、技术、文化、体育、康乐、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组织的资助政策。
第一百三十三条 澳门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新闻、出版、体育、康乐、专业、医疗卫生、劳工、妇女、青年、归侨、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同全国其他地区相应的团体和组织的关系,以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为基础。
第一百三十四条 澳门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新闻、出版、体育、康乐、专业、医疗卫生、劳工、妇女、青年、归侨、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可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国际的有关团体和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各该团体和组织可根据需要冠用“中国澳门”的名义,参与有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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